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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系列课程(6)——数字经济与预提税
2018年11月28日    编辑:    浏览量:    


11月15日,李金艳教授国际税收系列课程最后一讲在111基地顺利落幕,本次课程基于李金艳教授及其所在专家组在第72届国际财政协会大会上发表的报告,聚焦于BEPS背景下,各国对数字经济征税不足问题的应对方式,并介绍了预提税处理数字经济问题时的创新应用,引起了在场学者与学生的广泛讨论。

本次课程首先对于预提税形式在各国的使用进行了基本介绍:预提税的形式广泛地运用于各国国内和国际税收领域。预提税在国内的应用伴随所得税诞生,其使用为政府的管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采用这种征收方式的税种在国与国之间有所不同;预提税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应用及对于常设机构的税收管理保护了各国的税基,但经济学家们认为预提税的设置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对国外企业征税最终会导致国内企业承担税负。但预提税的形式可以更好的实践“属地原则”,解决现有“属人原则”造成的问题:在实践中,各国政府很难辨别一项经济活动的实际受益人是居民或非居民,这使税基易受侵蚀。
接下来,李教授介绍了预提税在加拿大的基本应用形式。在加拿大,只有所得税使用预提税的形式收取,征税的基础在于判断收入来源是否为加拿大,其逻辑为:由于加拿大政府提供了稳定的贸易环境、可供销售的市场、研发环境与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所以加拿大政府有权对在本土的生产活动、服务提供、居民的股息红利、居民和非居民抵扣后的利息收入、抵扣后的租金及特许权经营费、处置加拿大不动产产生的收入征税。在征税对象的确定上,反避税规则规定,无论是常设机构还是子公司均需纳税。

第三部分,李教授主要介绍了各地区对数字经济形势的应对方式,并讨论了其中是否采用了预提税形式。数字经济作为新兴经济形势,极难征税,各国税收规定中常存在漏洞使得从事数字经济的个体有机会避税,同时,由于国家间的竞争,各国政府也畏惧于严格的税收政策使得数字经济企业迁移至其他国家、对本国经济造成伤害。但对于数字经济企业的不充分征税将造成财政预算的损失,不利于社会公平。因此,各个地区为解决该问题开始了积极的尝试。

在OECD的中期报告中,对数字经济的探讨部分并没有涉及预提税的使用,李教授认为这是由于BEPS目前的讨论止于税基保护领域,各国都没有准备好对税基的转移与分配加以讨论,预提税的问题可能带来各国间严重的分歧。

在欧盟,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推动了政府机构对数字经济的征税行动。欧盟希望长期改变企业税的形式,从本质上满足数字经济时代征税的需求。在短期,欧盟公布一系列有关“数字税收”的文件,提出两项对数字经济征税的建议,首先是对从事在线业务的“数字公司”在线业务实现的利润在欧盟创造的部分,应按传统“实体公司”的同等水平在欧盟征收公司税。构成应税的数字存在或虚拟PE的条件是:在该欧盟成员国的年收入超过700万欧元;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该成员国的用户超过10万个;一个纳税年度内公司与用户签署的数字服务合同超过3000项。满足其中一点即为虚拟PE。欧盟还对在线广告服务、数字中介服务、源自用户提供的信息的数据销售等收入的3%征收临时性的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s tax,DST)。

英国在其提案中对BEPS倡议进行进一步强调,认为应在价值创造地进行征税,在数字经济时代,用户是价值来源;为应对数字经济新形势,应积极改革国际企业税框架,以反映数字经济中的用户参与;在短期,也应采取某些临时行动配合欧盟及其他国家的进程。

李教授认为预提税对于数字经济形势下各国税基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本次课程的最后一部分,主要进行了案例讲解,具体说明预提税的形式如何对产生于用户的数字经济收入征税:无论在B2C贸易、云计算产业或是一般实体贸易中,对于通过网上支付形式获得的收入,可以基于预提税的形式,建立税收征收系统,在支付过程中对税收进行扣除。

本次课程引发了在场学者与学生的积极提问,李教授与大家探讨了21世纪下预提税的新形式、各国数字经济税收改革的新动态等。在课程的最后,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的曹明星副主任对本次课程的法律逻辑进行了总结,并重申了税收创新的重要意义,希望与会者可以继续思考究竟何种秩序和规则能更好的促进共享和经济的增长。


注:本项目由“111计划”培育项目支持,项目编号为:BC2018005